辽阳男子和四人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同桌人打车送他到楼下后离开。不料男子并未回家,被人发现楼旁死亡。死者家属起诉同桌饮酒人,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起案件判决结果: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2021年1月7日晚,男子刘某一行五人一同在辽阳市北草库附近一家酒馆喝酒。随后同桌的沈某打车将刘某送到所北园新区院内。2021年1月8日6时,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徐往子派出所接到北园(小区)物业报警称,北园新区6号楼旁有一男子倒在地上,可能死亡。派出所和120急救车先后到达现场,经120急救车确认,到底男子已经死亡。经公安确认,死者名叫刘某,居住在北园新区。随后公安联系上死者女儿刘某某,刘某某在报警记录上以备注方式确认:不需要公安进一步处理,对死亡无疑意(异议),不需要尸检。
2021年1月12日,太子河区铁西街道某村卫生室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了死者刘某的死因推断为“猝死”(死后推断)。
虽然亲手签字确认“(对父亲)对死亡无异议,不需要尸检”,但是刘某某和奶奶却一纸诉状,将和父亲同桌饮酒的其他四人告上法庭,要求四人赔偿29万余元。
刘某某认为,父亲和其他四人已经喝醉,后离开聚餐饭店,由被告沈某送到死者刘某居住的小区门口,由于当时刘某已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识别居住的楼门及具体的房间门牌号,致使刘某未能安全回家,倒在其它楼下,加之事发时天气寒冷(最低气温零下24度),刘某因饮酒过度死于北园新区6号楼下。路人发现后报警,经120确认刘某酗酒后猝死。由此可见,父亲的死亡与四被告未能履行安全护送义务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及1198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同桌沈某却认为自己不该负责。这次聚餐是死者刘某发起,他约来其他四人,聚餐地点也是死者刘某请客。况且刘某聚餐后离开饭店不是醉酒状态,意识清醒,自己目测刘某并没有喝多或者支撑不了身体。不过在离开饭店时,刘某去小便曾被石头绊脚。沈某在庭上还提供了和刘某分别前的对话:“我打车给刘某送到楼梯口,楼梯口是刘某自己指认的,他当时还要给付钱,我说不用了,还要马上返回饭店。我认为刘某当时是清醒的。”死亡报告上是心脏猝死,刘某某起诉说酗酒猝死,沈某认为刘某某的诉讼不是事实,不同意赔偿。
还有一被告称,在参加聚餐的过程中自己只喝了少量啤酒,没有劝酒;聚餐过程中,自己也是先行离开。根据死亡报告,刘某死亡原因为猝死,并非醉酒后冻死。综上,该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之一。此外,他认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四被告与死者刘某一同吃饭饮酒,在死者刘某醉酒状态下,四被告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某猝死,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四被告对死者刘某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各被告系此次吃饭饮酒的组织者,而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陈述,此次吃饭系死者刘某请客,故四被告人基于本案的事实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死者刘某与四被告人喝酒之后死亡,四被告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四被告与死者刘某之间存在劝酒、拼酒等行为,而被告沈某又在共同饮酒后又将死者刘某送至其实际居住小区内,且原告不要求尸检,其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者刘某的死因推断为“猝死”,无法证明刘某的死亡与四被告共同饮酒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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