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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第十批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

中新网4月17日电 最高检网站17日发布第十批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涉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妨害公务罪等5个案件。其中,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和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是最高检首次对外发布的涉疫行政检察案件。最高检指出,对违反疫情防控管控秩序或在疫情期间进行其他涉疫违法犯罪,检察机关要从严惩处。

案例一: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7年9月25日,江苏省某市环境保护局发现某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未履行环保审批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遂对其作出罚款2万元、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和制造项目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经营部只缴纳了罚款,但未执行“停止水泥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的使用”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环保部门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2019年1月21日,某市环保局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月22日,该法院对某建材经营部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该经营部的负责人卢某列入限制消费名单予以网上公布。2019年3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确认某建材经营部已停产停业,遂于3月20日以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但一直未解除卢某限制消费令。

2020年3月3日,卢某向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诉,其已全部履行停产停业义务,环保手续也已齐全,恢复正常经营,尤其是现在疫情形势好转,其准备外出进货,处理订单,但因限制消费令仍未解除,导致其无法购买合适的高铁票、飞机票,影响复工复产。

接到卢某申诉后,检察机关即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向法院调阅了案件卷宗材料;二是网上核实卢某某限制消费令情况;三是与卢某某进行线上调查谈话,线上核实确认其提供的文书材料、微信视频查看订单,具体了解限制消费令对卢某某以及复工复产产生的影响;四是检察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最终查明:该经营部于2019年3月19日前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于同年12月获得相关环保许可并重新投入生产。因疫情期间相关业务单位复工复产需要,该经营部订单较多,缺乏生产原材料,但截至调查当日,经营者卢某仍在限制消费名单之内,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经营部复工复产面临困境。

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2020年3月1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卢某限制消费令予以解除的检察建议,并进一步进行沟通,某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当天对某建材经营部解除限制消费令,将卢某移出限制消费名单,为该经营部早日复工复产扫清障碍。

案例二: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监督案

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个体经营者金某位于该区某镇废塑料粉碎、清洗、造粒项目进行检查,金某现场未能提供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相关材料。4月23日,某区生态环境局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因金某未履行罚款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某区生态环境局于9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时,发现该项目已经关闭、金某去向不明,遂将金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5月7日,金某认为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当,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请求将自己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主要理由是,当地镇政府在开展非法塑料加工企业专项整治活动中,镇政府承诺,如果金某带头拆迁搬离,可以协调处理之前环保局作出的罚款决定。金某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率先完成搬迁。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金某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但金某在接受行政处罚及时停止涉案项目生产时,做到了配合该区环境整治,带头拆除相关设备,彻底消除了生态环境风险。镇政府在此过程中,曾向金某作出过承诺,并就此与区法院、环保局进行过协调,这一事实得到了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金某基于对镇政府的信赖,才没有及时缴纳罚款,其请求删除失信信息具有一定合理性。区检察院遂按照最高检关于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工作部署进行深入研究,提出矛盾化解方案并通报了该镇政府。2019年12月,该镇政府正式致函生态环境局,希望妥善处理金某诉求。期间,检察机关积极走访联系生态环境局、法院执行局,探讨论证删除金某失信信息的可行性和合法性。进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定时期后,面对抗击疫情和复工复产的双重任务,检察机关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金某合理诉求的解决。2020年3月20日,该镇政府正式回函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撤销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规定,某区人民法院已经删除金某失信信息。

案例三:上海市闵行区王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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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1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1月15日将涉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逮捕。经审查,该科技公司APP软件只允许注册用户上传一定数据大小的图片文件,影视剧并不符合上传格式要求。王某某注册为该科技公司用户后,利用“自动切片上传”程序,将影视剧文件分割成若干符合该APP要求的图片,以每分钟上千次的频率上传至该科技公司APP服务器,当观影用户点击影视剧链接时,实现上传图片的自动连续播放,达到观看影视作品的效果,消耗该科技公司APP服务器的宽带流量。2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王某某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为积极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减轻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帮助其渡过疫情难关,同时经工作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诚恳的赔偿意愿,检察官积极与王某某的家属、辩护律师就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事宜进行沟通。王某某家属经尽力筹款,于3月18日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被害单位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并表示在疫情期间收到退赔的经济损失,对其单位复工复产有很大帮助。

4月7日,辩护律师以王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中有特殊困难等为由,向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4月10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公开听证会,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在充分听取辩护律师、被害单位、侦查机关承办人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王某某认罪悔罪,系偶犯、初犯,家中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照顾,且已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社会矛盾,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检察机关遂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同时,列出《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就案件事实进一步收集、固定证据。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建议,于4月13日对王某某解除羁押强制措施,决定取保候审,并根据检察机关建议,进一步开展侦查工作。王某某取保候审之后,打算根据其之前曾经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经历,积极寻找就业机会,依法劳动就业。

案例四:江苏省常州市王某某妨害公务案

被告人王某某(女),于2020年1月29日与丈夫和儿子从福建省途经浙江省温州市等地返回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在下高速接受检测体温时被告知需要居家隔离。王某某等三人回家后未按要求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有外出活动。社区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于2月7日两次上门告知王某某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要求并张贴居家隔离告示单,因隔离的起算日期发生争执,王某某拒绝张贴。当日20时许,该辖区派出所民警刘某、协警何某等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至王某某居住地,告知其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规定。王某某未按要求佩戴口罩,在楼道内与民警等人交流,民警要求其进门戴上口罩再说,王某某拒不配合,抢夺民警刘某的手电筒,扯下民警刘某口罩,并将其左胳膊小臂咬伤,后被民警当场制服。在此过程中,王某某的儿子梁某生用拳头击打协警何某面部、耳部,王某某丈夫梁某洲欲动手时被民警及社区工作人员拦住。

2月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对王某某、梁某洲、梁某生三人立案侦查。2月13日,王某某、梁某生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提前介入该案,围绕民警伤情证据固定、现场群众证言搜集、执法记录仪视频调取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取证意见。

该案三名涉案人员参与程度、行为后果各不相同,在依法处理上应当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涉案人员梁某洲在案件发生时被及时控制,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其批评教育后,不采取强制措施,不作为犯罪处理。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涉案人员梁某生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有用拳头击打协警的行为,但暴力行为较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梁某生为即将毕业的某全日制职业技术学校大三学生,刚刚获得一份工作。鉴于此,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做好教育工作,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一直持对抗情绪,认罪态度较差,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悔过之意,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予以刑事追诉。

3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即通知值班律师为王某某提供法律帮助,全面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对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表示充分信任,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3月13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

3月24日,检察机关与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三方连线,通过网络视频远程“云审判”, 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不上诉。

案例五:贵州省平塘县张某发、张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1日,张某发从浙江省宁波市返回贵州省平塘县某村家中居家隔离观察。根据2月10日贵州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居家隔离观察的重点疫区来黔人员开展核酸筛查工作的通知》要求,返黔人员须进行14天的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观察。2月11日,公安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张某发家中,劝说张某发进入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张某发拒不配合并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和执法民警。劝说无果后,公安民警依照上述《通知》规定,协同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实行强行带离,张某发激烈抗拒,将一名民警的衣袖撕坏,并将另一名民警的右手咬伤。同时,张某发之父张某华还从家中拿出一根铁棍对民警进行威胁,被民警及时发现并夺下。2月12日,平塘县公安局将张某发带到镇政府集中隔离点观察,对张某发、张某华二人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对张某发、张某华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应邀派员介入侦查并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张某发、张某华集中隔离观察、检测结束后,公安机关于3月23日将张某发、张某华涉嫌妨害公务案移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发、张某华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张某发、张某华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政府工作人员到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同时主动向相关人员赔礼道歉,可予以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对其宣讲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规定后,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于4月2日对张某发、张某华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公开宣告,对两人进行了训诫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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